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北宋大法官 第750節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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很少引用到鬥毆上面。

更別說幾個案子都引用這一條罪名。

此外,宋刑統上對這個罪名的判罰,最低標準是杖八十,可沒有什麼勞役的懲罰。

雖然蘇轍也知道張斐是有這方面的權力,但是這個罪名本就模糊,懲罰還是你說了算,肯定是不行的。

庭長是可以看人來判,不爽的就重判,順眼的就輕判。

更為關鍵的是,皇家警察的職權加上這條罪名,再加上張斐的判罰,這三者合一,皇家警察的權力是很難被監督的。

二人吵架,也有可能被抓。

因為你沒法斷定,吵架會不會擾亂市集,但既然打架可以,那麼吵架當然也可以。

這會皇家警察有很多操作的空間。

張斐點點頭道:“蘇檢察長言之有理,其實在此之前,我就研究過相關律例和案例,在這方面,我朝的律法是非常嚴厲的。

如果我當時依律判決,如許景天他們那種行為,其實都可以判到鬥訟律,最輕要徒刑三年,但這顯然是不合理的。那麼如果我不引用這條罪名,那我就只能引用雜律第二十七卷 ,最後一條,諸不應得為而為之者。”

蘇轍道:“方才魏徵那句話,便是指得這條罪名。”

張斐笑道:“其罪疏議為,雜犯輕罪,觸類弘多,金科玉條,包羅難盡。如果我引用這條罪名,那我是怎麼判都不為過,而且這條罪名甚至允許我判處死刑,故此我不想引用這條罪名。

而我之所以引用雜律第四百三十二條,諸在市及人眾中,故相驚動,令擾亂者。就是希望將這一類案件,全部歸於這條罪名之下,然後擬寫出非常詳細的條例,而懲罰統一用勞役,從一個時辰到兩個月,根據情節輕重來設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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