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具、用刑部位、等級都有規定,不能隨便施行,如果違反規定而刑訊致人犯死亡的,要受不同程度的處罰。刑訊數滿,犯人仍不招供、不能審得實情,則必須釋放該犯人。

當然,如果罪證確鑿、人證物證俱在,犯人不肯招供而按規定又不能用刑(如享有特權的品官、老幼病殘、孕婦等),則可以根據罪證定罪。

3.碎款和錄狀:

犯人的供狀稱“碎款”,大多零亂無章,是審判的第一手材料,一般不上呈,另由法官根據“碎款”仔細整理抄錄出一份條理清楚的正式供狀,由犯人簽押,作為判決的正式依據。送報上級稽核的案狀,通常則又是從正式供狀犯人簽押,作為判決的正式依據。送報上級稽核的案狀,通常則又是從正式供狀中抄出,稱“錄本”,有時只節錄案情概要,故又稱“節狀”。為防止官吏從中作弊,稽核機關稽核時,還可以索取原狀對照。

4.迴避:

迴避有四種情況:一是故舊關係和科舉同年同科及第等的迴避;二是籍貫迴避;三是案發起訴人和緝捕人必須迴避;四是法官內部有親舊關係的,不能同時擔任同一案件的審判工作。

5.募告:

宋代無專門的檢察機關提出公訴,起訴一般有四種方式:一是被害人及其家屬向官府提出;二是其他知情人向官府告發,官府對某些犯罪還以物質鼓勵人們告發,稱為“募告”,也有強迫人們告發的,如對謀叛等大惡,不告者要負“連坐”之責;三是罪犯自首,有罪犯自發的,也有官府強制的;四是各級官司糾舉,包括監察機關通判、監司、臺諫等彈劾論列,行政長官覺察按劾,官司互舉,中央遣使巡察等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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